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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来源: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

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压实矿山及上级企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风险监测预警工作职责,构建科学、规范、有效的预警处置工作体系,更好发挥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对风险早期识别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支撑作用,推动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有效防范遏制矿山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第二条      【适用范围】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矿山及上级企业利用国家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或其他信息系统开展的风险监测、分析研判、预警处置、核查反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以下简称监测预警系统)是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建设的,面向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矿山及上级企业使用的,用于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工作的信息化系统。

第三条      【预警分级】风险预警信息是指监测预警系统对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各类风险监测指标进行监测、识别分析后发出的报警信息。按照报警类型、严重程度、报警时长等因素,将预警信息从高到低划分为红色预警、橙色预警、黄色预警、蓝色预警四个级别。

风险预警信息的分级标准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提出并适时更新完善(详见附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未明确标准的,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总体机制】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遵循“分级响应、分工协作、及时处置、闭环管理”的原则,坚持以矿山及上级企业为主体、监管监察部门各负其责。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第五条      【国家局职责】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建立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制修订相关标准规范,建设、完善和维护监测预警系统;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加强值班值守,发现红色预警未及时处置的,督促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跟踪核查;对红色预警定期进行分析研判和通报,对各省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条      【省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省级煤矿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牵头,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制定本辖区煤矿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实施细则,明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辖区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及上级企业的职责分工和分级响应工作机制,完善本辖区煤矿风险预警信息的分级标准。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加强值班值守,指导督促下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及上级企业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组织核查煤矿红色预警,明确各类风险预警信息的预警处置、核查反馈等责任主体。

省级非煤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由省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共同参与。制定本辖区非煤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实施细则,明确辖区各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非煤矿山及上级企业的职责分工和分级响应工作机制,完善本辖区非煤矿山风险预警信息的分级标准。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加强值班值守,指导督促下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非煤矿山及上级企业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组织核查非煤矿山红色预警,明确各类风险预警信息的预警处置、核查反馈等责任主体。

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协作,实现系统共用、数据共享。监管监察部门预警处置不替代矿山及其上级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第七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职责矿山应当制定完善“监测预警-响应处置-核查反馈”闭环处置制度,明确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机构、人员及职责,及时查看、处置、反馈风险预警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设完善各类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上传数据。应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建设的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中填报、更新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调度室电话、从业人员、矿井图纸、采掘工作面等信息,确保数据及时、真实、完整。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矿山上级企业应当明确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制定完善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和分析研判制度,加强对所属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实时掌握所属矿山的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工作情况,组织所属矿山及时核查处置风险预警信息并反馈。定期对所属矿山的风险预警信息进行分析研判,提出措施要求。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监测内容】矿山及上级企业应保持监测预警系统24小时在线并有专人值守,保证系统声光报警、数据上传等功能运行正常。应当做到:

(一)各类风险预警信息及时处置、反馈;

(二)各类系统正常联网,故障及时修复;

(三)填写的基础信息、上传的各类感知数据必须与矿端实际情况保持一致,数据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四)上传的各类数据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五)完成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其他监测预警工作要求。

第九条      【监管监察部门监测内容】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保持监测预警系统24小时在线运行并有专人值守,系统声光报警功能正常。重点监测: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一)矿山及其上级企业对各类风险预警信息处置、反馈情况;

(二)辖区内矿山联网状态;

(三)矿山及上级企业基础信息填报、监测数据上传的规范性、全面性和及时性;

(四)事故多发、报警频发、安全风险较高的矿山。

第十条       【报备报告】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矿山及上级企业要加强日常运维保障,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矿山因机房有计划停电、设备检修等原因可能导致数据联网上传中断的,以及开展爆破、动火作业、断电试验、传感器标校、监控设备拆除挪移等可能产生报警的,应当提前2小时在监测预警系统中进行报备。发生突发性断电、断网等情况导致数据异常的,应当立即组织处理并在1小时内报告。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第三章    响应处置

第十一条       【矿山及上级企业响应】矿山应当坚持“逢报警、必处置”的原则,快速响应风险预警信息,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于1小时内填报初步分析风险预警信息产生原因、处置措施等情况,4小时内根据实际情况续报。出现CH4超限、CO超限、涌水量异常、边坡异常变形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红色预警时,要立即采取撤人、断电等必要措施。处置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危险区域从事处置工作的作业人员。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矿山上级企业接到风险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风险预警信息级别采取电话调度、现场核查等方式指导矿山开展预警处置,查明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开展责任倒查。

第十二条       【监管监察部门响应】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风险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分级响应工作机制,指导督促下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矿山及上级企业及时进行处置,对矿山填报的原因及处置措施等进行分析研判,并依据研判情况进行核查。上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提级核查。

第十三条   【核查反馈】矿山应当根据核查处置情况,将风险预警信息产生原因、防范措施、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等形成预警处置情况报告,原则上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上传至监测预警系统。对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通报的红色预警,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查,原则上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在监测预警系统中上传核查情况。

第十四条   【分级督办】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未及时处置的风险预警信息实行分级督办。省级实施细则中应当明确督办的责任主体和督办对象、督办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分析研判】矿山要如实记录风险预警信息处置情况,每月总结分析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情况,并将分析研判结果报矿山上级企业。

矿山上级企业要及时收集汇总所属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情况,每月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形成研判报告,并将研判报告及时上传至监测预警系统。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第十六条       【抽查检查】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矿山及上级企业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定期对辖区内各类风险预警信息、产生原因、处置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加强远程监管监察,研判辖区内矿山安全风险态势及共性问题,综合分析原因,推动源头治理。

第十七条       【科学合理处置】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科学、合理、客观处置因爆破、动火作业、断电试验、传感器标校、监控设备拆除挪移等产生的预警信息,重点加强因灾害治理、隐蔽治灾因素普查、现场管理不到位等可能导致事故的风险预警信息的核查处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总体要求】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远程监管监察执法工作制度,依法对矿山及上级企业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执法。综合采取提醒、约谈、行政处罚、行刑衔接等措施,警示不当作为、惩处不法行为。

第十九条       【提醒】矿山及上级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职责分工通过电话等方式提醒改正: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一)未按照要求保持系统在线或声光报警功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未及时、规范填报风险预警信息产生原因和处置措施的;

(三)监控数据联网上传中断超过1小时且未提供合理原因的,或经常性出现上传故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时填报、更新有关信息的;

(五)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应当提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约谈】矿山及上级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参照《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及时将约谈情况在部门官方网站等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提醒或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或改善的;

(二)1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红色预警或4次及以上橙色预警的(提前报备的除外);

(三)产生红色预警未及时处置的,或未按规定及时撤出危险区域内作业人员的;

(四)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6个月内被约谈两次及以上仍未改善的,由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矿山开展专项检查,并列为重点监管监察执法对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检查发现矿山及其上级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职责,或违反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犯罪处置】对矿山及上级企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矿山监测预警,煤矿电子围栏,皮带集控保护

(一)故意隐瞒风险预警信息产生的真实原因;

(二)以逃避监管为目的,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监控设备和上传数据;

(三)组织矿工多卡无卡下井,隐瞒下井人数;

(四)人为干扰、破坏、屏蔽、关闭、不正常运行监测监控设备及系统;

(五)篡改、隐瞒、销毁监测监控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重点监管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及省级局要将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纳入“督政”检查内容。对发现的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中的共性、重点问题和矿山重大安全风险,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对红色预警多发频发的地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视情况约谈该地区政府负责人,并将该地区列为重点监管监察地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查看、上报及问题处置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矿安综〔202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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