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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防灭火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1-11-29     

来源: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煤矿防灭火细则》的通知

矿安2021156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矿防灭火细则》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1年第2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1年10月12日

 

煤矿防灭火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防灭火工作,有效防控煤矿火灾事故,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煤矿防灭火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煤矿防灭火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防灭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是防灭火工作的技术负责人。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明确防灭火工作负责部门,建立健全防灭火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度。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防灭火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保证火灾防治费用投入,满足煤矿防灭火工作需要。

第五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建立注浆系统或者注惰性气体防火系统,并建立煤矿自然发火监测系统。

第六条  煤矿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的火灾防治内容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煤矿必须编制火灾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七条  煤矿防灭火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早期预警、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根据矿井具体条件采取注浆、注惰性气体、喷洒阻化剂等两种及以上防灭火技术手段,实施主动预防,并根据煤层氧化早期的一氧化碳或者采空区温度确定发火预兆的预警值,实现早期监测预警和措施优化改进,满足本工作面安全开采需要,并综合考虑采后采空区管理、相邻工作面和相邻煤层的防灭火需求。

煤矿应当对自然发火监测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工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实现井下火情早发现、早处置。

第八条  煤矿应当遵循灾害协同防治的原则,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影响,选择合理的开拓布置、矿井通风方式、采煤方法及工艺、巷道支护方式等。

第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防灭火教育和培训,定期对防灭火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防灭火工作技能和有效处置火灾的应急能力。

第十条  煤矿闭坑时应当制定闭坑矿井防灭火专项措施,防止闭坑期间及闭坑后发生井下火灾。

第十一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煤矿火灾防治科技攻关,研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煤矿火灾防治能力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内因火灾

第十二条  内因火灾是由于煤炭或者其他易燃物质自身氧化蓄热,发生燃烧而引起的火灾。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3类。

新建矿井或者改扩建矿井应当将平均厚度为0.3m以上煤层的自燃倾向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对揭露的平均厚度为0.3m以上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煤的自燃倾向性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承担,承担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所有开采煤层应当通过统计法、类比法或者实验测定等方法确定煤层最短自然发火期。

第十四条  采煤工作面采空区自然发火“三带”可划分为散热带、氧化带和窒息带。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同一煤层应当至少测定1次采煤工作面采空区自然发火“三带”分布范围。当采煤工作面采煤方法、通风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十五条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新建矿井应当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1个采区生产。

第十六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者煤层群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当布置在岩层内或者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布置在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内时,必须锚喷或者砌碹,碹后的空隙和冒落处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实,或者用无腐蚀性、无毒性的材料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第十八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在采(盘)区开采设计中,必须预先选定采煤工作面构筑防火门的位置。当采煤工作面通风系统形成后,必须按设计构筑防火门墙,并储备足够数量的封闭防火门的材料。

第十九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并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的煤层自然发火期确定采(盘)区开采期限。在地质构造复杂、断层带、残留煤柱等区域开采时,应当根据矿井地质和开采技术条件,在作业规程中另行确定采(盘)区开采方式和开采期限。回采过程中不得任意留设设计外的煤柱和顶、底煤。采煤工作面采到终采线时,必须采取措施使顶板冒落严实。

第二十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倾斜煤层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在主石门和采区运输石门上方,必须留有煤柱。禁止采掘留在主石门上方的煤柱。留在采区运输石门上方的煤柱,在采区结束后可以回收,但必须采取防止自然发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制定防治采空区(特别是采煤工作面始采线、终采线、上下煤柱线和三角点)、巷道高冒区、煤柱破坏区自然发火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封闭及管理专项措施,及时构筑各类密闭并保证质量。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

构筑、维修采空区密闭时必须编制设计,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采空区疏放水前,应当对采空区自然发火的风险进行评估。采空区疏放水时,应当加强对采空区自然发火危险的监测与防控,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专项措施。采空区疏放水后,应当关闭疏水闸阀,采用自动放水装置或者永久封堵,防止通过放水管漏风。与封闭区连通的各类废弃钻孔必须永久封闭。

第二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者冒顶区。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巷道与采空区之间的漏风。

第二十四条  矿井必须实行严格的漏风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止漏风措施。浅埋深煤层回采后与地面有漏风时,应当优化通风系统,降低矿井通风阻力,充填封堵与采空区相连通的地面裂隙,尽量减少地面裂隙漏风。

第二十五条  可能沟通火区的采煤工作面严禁开采。

第二十六条  采用全部充填采煤法时,严禁采用可燃物作充填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用水力采煤时,应当根据煤层自然发火期进行区段划分,保证划分区段在自然发火期内采完并及时封闭。密闭设施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容易自燃煤层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

第二十八条  开采不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定期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开采不易自燃煤层曾发生自燃火灾或者自然发火征兆的矿井,应当建立自然发火监测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加强防灭火管理。

第二十九条  矿井防灭火使用的凝胶、阻化剂及进行充填、堵漏、加固用的高分子材料,应对其安全性和环保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安全监测制度和防范措施。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安全性和环保性的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评估检测能力的机构承担,承担单位对评估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节  外因火灾

第三十条  外因火灾是由外部火源(如明火点、爆破、电流短路、摩擦等)引起的火灾。

煤矿的所有地面建(构)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木料场、矸石山等堆放场距离进风井口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

不得将矸石山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表土层10m以浅有煤层的地面上和漏风采空区上方的塌陷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新建井筒的永久井架和井口房、以井口为中心的联合建筑,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对现有生产矿井用可燃性材料建筑的井架和井口房,必须制定防火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共用同一水池时,应当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开采下部水平的矿井,除地面消防水池外,可以利用上部水平或者生产水平的水仓作为消防水池。

(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当敷设到采掘工作面,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当每隔50m设置支管和阀门。

第三十四条  进风井口应当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定期维修。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罐笼提升立井井口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井口操车系统基础下部的负层空间应当与井筒隔离,并设置消防设施。

(二)操车系统液压管路应当采用金属管或者阻燃高压非金属管,传动介质使用难燃液,液压站不得安装在封闭空间内。

(三)井筒及负层空间的动力电缆、信号电缆和控制电缆应当采用煤矿用阻燃电缆,并与操车系统液压管路分开布置。

(四)操车系统机坑及井口负层空间内不得留存杂物和易燃物,应当及时清理漏油,每天检查清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井筒中必须装设自动报警与自动灭火装置,敷设消防管路。

第三十六条  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者用火炉取暖。通风机房位于工业广场以外时,除开采有瓦斯喷出的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外,可用隔焰式火炉或者防爆式电热器取暖。

暖风道和压入式通风的风硐必须用不燃性材料砌筑,并至少装设2道防火门。

在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间、休息间。

第三十七条  井巷支护材料的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风井筒、回风井筒、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及回风巷的连接处、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围内,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二)井下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采区变电所等主要硐室的支护和风门、风窗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出口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外5m内的巷道,应当砌碹或者采用其他不燃性材料支护。

(三)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非金属不燃性材料支护,风门、风窗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爆炸物品库出口两侧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支护长度不得小于5m。

第三十八条  井下严格实行明火管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采掘工作面进行电焊、气割等动火作业。

(二)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

(三)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四)井下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并严格按施工工艺进行爆破。

(五)井口和井下电气设备必须装设防雷击和防短路的保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由矿长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

(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m的井巷范围内,应当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有供水管路,有专人负责喷水,焊接前应当清理或者隔离焊碴飞溅区域内的可燃物。上述工作地点应当至少备有2个灭火器。

(三)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甲烷浓度不得超过0.5%,且在检查证明作业地点附近20m范围内巷道顶部和支护背板后无瓦斯积存时,方可进行作业。

(五)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完毕后,作业地点应当再次用水喷洒,并有专人在作业地点检查1h,发现异常,立即处理。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七)严禁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电焊(气割)工入井动火作业。在井口和井筒内动火作业时,必须撤出井下所有作业人员。在主要进风巷动火作业时,必须撤出回风侧所有人员。

煤层中未采用砌碹或者喷浆封闭的主要硐室和主要进风大巷中,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

第四十条  煤矿在井下煤岩体加固、充填密闭、喷涂堵漏风等施工中,应当优先选用无机材料,确需选用反应型高分子材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的反应型高分子材料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二)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和使用场所使用高分子材料,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者扩大使用范围;严禁两种不同用途的高分子材料同时或者混合使用;严禁不同生产厂家的高分子材料混用;严禁使用过期变质的高分子材料;严禁井下储存高分子材料。

(三)严禁使用由强腐蚀性、强挥发性组分反应生成的高分子材料。

(四)严禁使用聚氨酯发泡材料充填密闭;严禁化学反应剧烈、反应温度高的高分子材料用于与煤直接接触的地点;严禁使用高分子发泡材料处理自然发火隐患区。

(五)严禁向煤层高冒区、空洞区、明火防治重点区等较大空间内直接灌注大量高分子材料,必须使用时应当实施可控灌注。

(六)每次使用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和专项安全措施,并经矿总工程师审核、报矿长批准。

第四十一条  井下使用的汽油、柴油、煤油必须装入盖严的铁桶内,由专人押运送至使用地点,剩余的汽油、煤油必须运回地面,严禁在井下存放。

井下使用柴油机车,如确需在井下贮存柴油的,必须设有独立通风的专用贮存硐室,并制定安全措施。井下柴油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柴油需要量。专用贮存硐室应当满足井下机电设备硐室的安全要求。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使用后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到地面处理,不得乱放乱扔。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或者硐室内。

井下清洗风动工具时,必须在专用硐室内进行,并使用不燃性和无毒性洗涤剂。

第四十二条  开采地层含油的矿井,应当加强对地层渗出油的防火管理,制定专项防火措施。

第四十三条  井上、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上消防材料库应当设在井口附近,但不得设在井口房内。

(二)井下消防材料库应当设在每一个生产水平的井底车场或者主要运输大巷中,并装备消防车辆。

(三)消防材料库应当储存足够的消防材料和工具,其品种和数量应当满足矿井消防需要,并定期检查和更换。消防材料和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者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当在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确定,宜配备自动灭火装置。

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第四十五条  每季度应当对地面消防水池、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1次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四十六条  在井下设置空气压缩设备时,应当设自动灭火装置。固定式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必须设置在2个独立硐室内,并保证独立通风;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必须设置在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具有新鲜风流的巷道中。

第四十七条  矿用电缆、风筒、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托辊和滚筒包胶材料等,其性能必须满足阻燃、抗静电的要求。

煤矿新购入的输送带、电缆、风筒布,应当抽样进行阻燃抗静电性能检测,检测工作应当由具备检测能力的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矿用无轨胶轮车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运输时应当遵循分类原则,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不得混合运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其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并用栅栏或者围墙保护。

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

干式抽采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流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并定期检查。

第三章  井下火灾监测监控

第五十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重点监测采空区、工作面回风隅角、密闭区、巷道高冒区等危险区域。

第五十一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建立自然发火监测系统,采用连续自动或者人工采样方式,监测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气、乙烯、乙炔等气体成分变化,宜根据实际条件增加温度监测。

第五十二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确定煤层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

自然发火标志气体的临界值应当通过实验研究、现场观测和统计分析确定。临界值可采用标志气体浓度、气体浓度增率或者比值等指标。

第五十三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传感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必须至少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地点可设置在回风隅角、工作面或者工作面回风巷。采煤工作面或者工作面回风巷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

(二)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和总回风巷,应当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宜设置温度传感器。

(三)封闭火区防火墙外应当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四)施工长度大于20m的煤层钻孔,且采用干式排渣工艺施工时,应当在钻机回风侧10m范围内同一帮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或者悬挂一氧化碳报警仪。

(五)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应当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不得大于300mm,距巷壁不得小于200mm,并安装维护方便,不影响行人和行车。

第五十四条  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中掘进的半煤岩巷、煤巷,宜在回风流中装设一氧化碳传感器,沿空掘进时应当在回风流中装设一氧化碳传感器。

第五十五条  带式输送机必须装设防打滑、跑偏、堆煤、撕裂等保护装置,同时应当装设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和自动洒水装置,宜设置具有实时监测功能的自动灭火系统。

带式输送机驱动滚筒下风侧10~15m处应当设置烟雾传感器,宜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对于采用卸载滚筒作驱动滚筒的带式输送机,烟雾传感器应当安装在滚筒正上方。

第五十六条  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硐室内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扑灭电气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五十七条  压风机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温度超限时,自动声光报警,并切断压风机电源。

第五十八条  抽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抽采管路应当安设一氧化碳、甲烷、温度传感器,进行实时监测监控。

第五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井下火灾监测监控。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建立健全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应当明确自然发火监测地点和监测方法。监测地点应当实行挂牌制度。

(二)采用便携式仪器仪表或者气体测定管,定点每班监测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回风流、煤巷高冒处等地点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

(三)采用自然发火监测系统,每天监测采煤工作面采空区、瓦斯抽采管路的气体浓度。

(四)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的封闭采空区及其他密闭区,应当每周1次抽取气样进行分析,并监测温度及压差;发现有自然发火预兆的,应当每天抽取气样进行分析。

(五)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出现一氧化碳报警时,必须立即查明原因,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六)建立监测结果台账,安排专人及时分析防火数据,发现异常变化应当立即汇报,由煤矿总工程师或者安全矿长或者通风副总工程师组织人员进行分析,并加大监测频次,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气等各种气体测定管、便携式气体分析及温度测定仪器仪表。煤矿企业(煤矿)应当配备成套气体分析化验设备。仪器仪表必须定期由具备能力的机构检定。

第四章 防火技术

第一节  注浆防火技术

第六十一条  采用注浆防火时,根据矿井具体条件,注浆方式可采用采前预注、随采随注、采后注浆,注浆方法可采用埋管注浆、托管注浆、钻孔注浆、密闭墙插管注浆、洒浆,浆液制备工艺宜采用机械搅拌制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盘)区设计应当明确规定巷道布置方式、隔离煤柱尺寸、注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的位置以及采掘顺序。

(二)安排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安排防火注浆计划,落实注浆地点、时间、进度、注浆浓度和注浆量。

(三)对采(盘)区始采线、终采线、上下煤柱线内的采空区,应当加强防火注浆。

(四)应当有注浆前疏水和注浆后防止溃浆、透水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注浆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浆地点集中、取运注浆材料距离较远时,可采用地面集中式注浆系统。

(二)注浆地点分散、注浆材料丰富可就地取材时,可采用地面移动式注浆系统。

(三)注浆量较小、从地面输送浆液困难时,可选择井下移动式注浆系统。

(四)注浆系统必须配套制浆、输浆、注浆及供料、供水等设备。

(五)注浆管路应当直接铺设至注浆地点,并形成足够的注浆能力。

(六)浆液土水比和注浆量等参数应当根据矿井实际条件确定。

第六十三条  注浆材料的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浆材料可选择黄土、页岩、矸石、粉煤灰、尾矿、沙子、水泥、胶体材料等。

(二)注浆材料和添加剂不得具有可燃性、助燃性、毒性、辐射性等。

第六十四条  在注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前,必须查明注浆区内的浆水积存情况。发现积存浆水,必须在采掘之前放尽;在未放尽前,严禁在注浆区下部进行采掘作业。

第六十五条  定期检测注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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