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 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 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在有 效期内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 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其尾矿库和上一级企业 法人单位,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从事非煤矿 山坑探、槽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第三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 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山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和设计边坡高度超过 150 米的金属 非金属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非煤矿山上一级企业法人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制度;制定安 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 惩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 备,其中应当有注册在本企业的矿山类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四)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 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五)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 试合格;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用品;

(八)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

(九)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 生产系统及其尾矿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 产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 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六)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未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

第七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配备 2 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 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 配备 1 名。

(四)具有符合实际现状的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采场边坡工程平面及剖面图、采场最终境界图、排土场年末图、排土场工程平面及剖面图、供配电系统图、井下采空区与露天矿 平面对照图、防排水系统图;

(五)露天采场靠帮到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角设计要求;

(六)露天边坡在线监测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七)排土场的边坡角和堆置高度符合设计要求;有可靠的 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八)排土场在线监测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八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配备 3 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 的副矿长;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四)设置技术管理机构,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 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 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 1 名;

(五)具有符合实际现状的矿区地形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含 平面和剖面)、开拓系统图、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和井 下对照图、压风系统图、供水系统图、排水系统图、通信系统图、 供配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相邻采区或矿山与本矿山空间 位置关系图;

(六)至少应有两个相互独立、间距不小于 30m、直达地面的 安全出口;

(七)巷道断面尺寸应符合安全设施设计和规程要求;

(八)同时回采中段数量和下井人数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九)凿岩、撬毛、支护、铲装、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 实现机械化、自动化;

(十)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矿山配备防治水专业技 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

(十一)人员提升系统、矿井主要排水系统、主通风机等作 为一级负荷,由双重电源供电,任一电源的容量应至少满足矿山 全部一级负荷电力需求;

(十二)提升运输系统设置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 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应当有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十三)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应设置风压传感器,机 械通风系统的风速、风量、风质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十四)建立人员定位、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 救、供水施救系统和重点部位视频监控,开采深度 800 米及以上 的建立在线地压监测系统。

第九条  尾矿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 配备 4 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等、五等尾矿库配备 2 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 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配备 2 名及以上专职技术人员,四等、五等尾矿库配备 1 名及以上专职技术人员;

(四)初期坝和堆积坝坝体高度、内外坡比等参数符合设计 要求;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五)建有完善的排洪系统,排洪能力满足设计要求,排洪 构筑物质量检测合格;

(六)建立并有效运行的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并将数据全部 推送至国家尾矿库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条           从事坑探、槽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不少于 2 名;

(三)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 规程规定;

(五)坑探、槽探工程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经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 包工程。

(三)施工单位项目部具备下列条件:

1.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其中地下矿山不少于 3 名,露天矿山不少于 2 名,尾矿库不少于 1 名; 2.配备矿山专职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至少配备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 1 名,露天矿山至少配备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 1 名, 尾矿库至少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 专业各 1 名;

3.负责人和专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 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4.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 业操作资格证书;

5.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是施工单位的正 式职工。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上一级企业法人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 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应的文件、资料或 者清单。

第十三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 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 应的文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四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 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 应的文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五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 应的文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应的文件、 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应的文 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 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提 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 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通过互联网申 请,符合要求的,5 个工作日内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首次申请发证的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延期换证的非煤矿山企业认 为有必要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 期限内。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 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上一级企业法人单位分别颁 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 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独立生产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 应当注明开采矿种、安全设施设计批复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 生产规模等基本信息。

(二)对排土场回采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参 照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相关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范围应当列明排土场容积、高度等基本信息。

(三)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范围应当列明等别、设计坝高、设计库容、筑坝方式等基本 信息。对尾矿库回采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按照尾矿库相关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应当列明回采方式、时限、 范围、规模等基本信息。

(四)对从事坑探、槽探工程的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 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企 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当列明项目部 数量、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 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 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其尾矿库,还应当提交由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 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 及其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 6 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 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 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 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 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 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 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安全生产 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 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 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 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合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申 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 和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 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 式。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统一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 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 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 施工单位及其项目部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 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或者注销后 5 日内向原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 副本。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 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山企业的 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 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该企业在 2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 可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每 6 个月向社会 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将非煤矿山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 局、非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 门。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山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之日起 1 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山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 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 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 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 取或者接受非煤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 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 靠、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 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再具备 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 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 顿决定的。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擅 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 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 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非煤矿山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

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书面报 告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 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 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 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部门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 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 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 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煤矿广播音箱,工作面运输集控,皮带保护设备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 剥生产系统及运输、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是指非煤矿山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从其安全设施设计批复之日至安全设施竣工 验收期间,从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单位。

第五十二条 危险性较小的矿泉水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 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 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 5 17 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5 5 26 日修改的《非煤矿矿山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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